google.com, pub-8998033825936908, DIRECT, f08c47fec0942fa0
top of page

#中國公證 #國際公証 #律師行#香港律師 #Notary Public

收養是收養人通過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為,從而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擬制形成父母子女的法律關係。也就是說,把他人子女作為自己子女來撫養,使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產生父母子女關係。使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消除父母子女關係。

問1:請問收養人須符合什麼法定條件?

 答:根據《收養法》規定收養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)無子女2)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3)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收養子女的疾病4)年滿三十周歲5)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(但收養孤兒、殘疾兒童或者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和兒童、華僑收養、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均有例外情形)6)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,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。

 

問2:請問被收養人須滿足哪些法定條件?

答:根據《收養法》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1)喪失父母的孤兒2)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3)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4)如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,須征得其同意。符合以上幾種情形的兒童可以被收養。

 

問3:我是香港人想在內地收養一名子女,需要提供哪些證明材料呢?

答:根據內地《收養法》規定港、澳、臺人士收養內地兒童,適用於內地收養人之規定。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法定條件均須符合上述問1、問2所答之要求。並提供以下證件1)香港居民身份證、香港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(回鄉證)2)經中國委托公証人(香港律師)公証的申請收養子女聲明書。

 

問4:我們夫妻共同到內地申請收養一名子女,但只能一方去辦理收養手續,不知內地是否給予辦理相關手續呢?

答:根據內地《收養法》規定,有配偶者收養子女,須夫妻共同收養,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到場,另一方到場並提交經過公証配偶委託書的,視為親自到場。因此因故不能到場的一方,提供經中國委托公証人(香港律師)公証的委託書。視為親自到場。共同收養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後發收養證。

 

問5:請問收養關係是否需要公証?

 答:根據《收養法》規定: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,應當辦理收養公證。法律沒有強制要求辦理,如果一方要求,才須辦理(注意:這裡的收養關係公證輿前面問3中申請收養子女聲明書公證是不同的,此處收養關係公證是關於收養關係成立的公證,適用於所有依法成立的收養關係(在內地公證處辦理);問3公證是關於收養人的身份公證(在涉外收養人所在地具有公證資格機構辦理)),收養的成立和解除均須在民政部門登記。 

 

問6:請問撫養親屬、朋友的子女是否適用於收養法中的收養關係?

 答:根據《收養法》和最新的司法解釋相關規定: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,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、朋友撫養。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;因此法律有明文規定,撫養不適用《收養法》中的收養關係。

 

問7:請問收養關係登記成立後,被收養人是否還可以繼承生父母之遺產?

 答:根據《收養法》第23條規定: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,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,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;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,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,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。因此,收養關係成立後,被收養人和生父母之間的法律關係消滅,不能以法定繼承人之身份繼承生父母之遺產。但可以通過遺贈方式獲得繼承。

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,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、第五条第三项、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。

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,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。

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。

收养孤儿、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,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。

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,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。

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认真办好收养公证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,以及其他相关公证,如收养协议、亲属关系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、声明书、委托书等公证。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,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,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;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,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,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。

2.新收养法施行后,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。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,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,但已经登记的除外

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:

  1. 丧失父母的孤儿;

  2.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;

  3.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。

第五条 下列公民、组织可以作送养人

  1. 孤儿的监护人;

  2. 社会福利机构;

  3.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。

 

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

  1. 无子女;

  2.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;

  3.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;

  4. 年满三十周岁。

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,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、第五条第三项、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。

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,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。

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。

收养孤儿、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,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。

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,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。

 

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,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、朋友抚养。

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。

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,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。

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,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,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,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,可以协商确定。

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,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,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,应当给付生活费。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、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,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。

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,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,但因养父母虐待、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

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

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,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;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。

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

Screenshot 2022-09-26 at 17.03.27.png
bottom of page