上述兩則報道中患者性別發生變化,孰真孰假不從知曉。報道除了文字外,沒有其他可以作為參考的証據來證明其真實性。由此,對於上述報道真偽不予置評。
假設患者A在醫院就診期間,醫生未經患者同意而將患者的腎摘取的行為,根據內地《刑法》會觸犯什麼罪名呢?
答:器官是身體重要組成部份,未經同意摘取他人器官的違法行為,已涉嫌觸犯《刑法》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罪第232條故意殺人罪或第234條故意傷害罪。根據《刑法》分則第四章第235條已作出明文規定。
第232條故意殺人罪:故意殺人的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節較輕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
第234條故意傷害罪: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 犯前款罪,致人重傷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
第235條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罪: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處罰金;情節嚴重的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。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,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,或者強迫、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、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第3.1及《刑法》第95條的規定,摘除器官的行為已構成重傷後果。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,醫生的違法行為依據《刑事訴訟法》將會追究刑事責任。若摘取器官的行為引致當事人死亡的嚴重後果,以《刑法》第232條故意殺人罪定罪的可能性較大;若摘取器官的行為引致當事人重傷,以《刑法》第234或第235條定罪的可能性較大,具體案例要結合案情具體分析。
參考法律條文:
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》
3.1重傷
使人肢體殘廢、毀人容貌、喪失聽覺、喪失視覺、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,包括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。
《刑法》
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:(一)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;(二)使人喪失聽覺、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;(三)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。